(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柯桥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与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柯桥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绍兴县柯桥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经营者:应李忠。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原告绍兴县柯桥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莫干山装饰店)与被告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干山装饰店的经营者应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干山装饰店起诉称:原、被告间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计人民币27518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18元。被告周建军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莫干山装饰店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18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莫干山装饰店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莫干山装饰店与被告周建军之间买卖板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莫干山装饰店货款27518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柯桥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货款计人民币275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