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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X,男,无业,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朝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在天津站后广场地下负一层民生银行ATM处,为窃取ATM自动取款机内的钱款,以撬砸的方式将ATM机液晶屏及出币口的面罩损坏,当日民生银行被砸ATM机中余额为65500元。撬砸过程中,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熊×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损坏的ATM自动取款机触摸屏价值人民币7138元、被损坏的ATM自动取款机出钞闸口鉴定价值人民币4872元、被损坏的ATM自动取款机前面板价值人民币27210元、安装费1500元、总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720元。庭审中,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照片,民生银行出具的ATM机余额凭证,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人陈××、郑××、蒋××、毛××、阎××、王××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在盗窃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连波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