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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郑厚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传斌,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舒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后,天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核准从事商品预拌混凝土等生产的企业。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承包施工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马场坪匝道口统建区工程,与原告经协商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以下简称“混凝土”),合同对供货的等级、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浇筑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对账,被告对原告供给各种标号的混凝土数量签字确认,对原告在对账单上提出的应收货款377320元,被告注明“单价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为准”。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扣除调差价款2928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48040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4月8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在对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中刘金芝、徐进、王胜仙等三户住房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所施工的第二层楼板出现裂缝,在原告未知晓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和建议为:1、福泉市马场坪匝道口统建区刘金芝、王胜仙、徐进房屋二层楼板裂缝主要为温度收缩及塑性收缩共同引起,属非结构性裂缝,不影响结构的承载能力,但对楼板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2、为确保构建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建议对开裂的楼板进行处理。嗣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与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将上述三户住房的二层楼板所出现的裂缝等问题发包给该公司进行加固等,被告为上述工程的检测、加固共支付费用60000元(其中检测费、加固费各30000元),同时被告又支付给上述三户房主之一刘金芝材料款11400元。一审再查明,检测部门对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刘金芝、徐进、王胜仙三户住房二层楼板裂缝进行鉴定后,认为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为温度收缩及塑性收缩共同引起,对所抽检的砼(混凝土)强度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同时,检测部门在鉴定报告中,对所检测的楼板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即温度收缩和塑性收缩均进行了解释,即温度收缩裂缝系混凝土楼板受环境温度的影响,产生热胀冷缩变形,当变形受到约束,便会产生应力导致裂缝,本建筑混凝土浇筑时间天气比较炎热,且混凝土体积及约束刚度较大,故温度收缩裂缝也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之一;塑性收缩裂缝则是多出现在干燥或刮风天气,裂缝长短不一,分布无规律,混凝土拌制后一段时间内水泥的水化反应激烈,分子链逐渐形成,出现泌水和体积缩小,多发生在搅拌后3-12h内,终凝前较为明显,又因混凝土处于塑性状态,表面水分蒸出过快,产生急剧的体积收缩而产生裂缝,对混凝土楼板影响深度相对较大。本建筑(包括刘金芝、徐进、王胜仙三户)二层楼板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上午,温度为19度(委托方施工日志记录,王胜仙房屋建筑二层楼板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上午,温度为22度),天气较为炎热干燥,且现场检查裂缝长短不一,分布无规律,故混凝土塑性收缩是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而导致被告还支付了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即塔基租赁费22500元、钢管脚手架租赁费25000元、塔基驾驶员工资1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83400元,原告均未认可。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科恒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在承建福泉市马场坪11.1事故统建房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还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结算,从2013年2月起至次年1月止原告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2347.5立方米,折合货款77732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7320元,被告借口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773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利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仅是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楼板后出现裂缝,说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瑕疵,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存在于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货款,属于正当拒付,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天利公司提出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混凝土的事实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供材料使用说明书,亦未派技术人员到工地提供技术指导,没有全面履行供货方应尽的义务,致使被告使用混凝土所承建的福泉市马场坪匝道口统建区的刘金芝、王胜仙、徐进等三户住房的二层楼板出现裂缝,经有关部门检测裂缝原因主要为温度收缩及塑性收缩共同引起,属非结构性裂缝,不影响结构的承载能力,但对楼板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为确保构建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建议对开裂的楼板进行处理。同时又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楼板进行加固设计,被告为此支付检测费、加固费、材料款赔偿费、租赁费等,故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此而产生的检测费30000元、加固费30000元、混凝土调差价款29280元、房屋返修损失34200元(包括已支付给刘金芝户的材料款11400元,未支付但将参照赔偿刘金芝的赔偿额支付给王胜仙、徐进二户各11400元)、塔基租赁费22500元、钢管脚手架租赁费25000元、塔基驾驶员工资1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83400元,共计269380元。原审原告科恒公司针对原审被告的反诉辩称:首先,认可被告关于应从货款中扣除混凝土调差价款29280元,被告在扣除上述调差价款后应给付原告货款348040元;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被告在出现问题后仍连续使用原告供给的混凝土,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次,被告作为专业的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其辩解称对混凝土施工不熟悉及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四、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诉称所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否产生,原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被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除了扣除调差价款29280元外,其余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约将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040元,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从检测报告中并未看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相反检测报告证实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砼)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还说明了楼面出现裂缝的原因系天气和混凝土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即塑性收缩和温度收缩所产生,并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所致,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关于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楼面裂缝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所致,故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产生裂缝造成一定后果,致使被告受到一定的损失这一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应由原告对被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即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支付的加固费3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4804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板裂缝加固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五、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18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承担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检测费30000元、加固设计费30000元和赔偿上诉人房屋返修损失费34200元、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5900元,共计240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等级、被上诉人在供货前没有到施工现场实际勘察并进行技术交底、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供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属于违约行为,楼板开裂与被上诉人的违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生产者,对产品应当承担严格责任;2、房屋楼板出现开裂后,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检测并责成上诉人垫付检测费和加固设计费,上诉人执行主管部门国家行政机关的命令,不存在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检测的事实;3、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被上诉人科恒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如约向上诉人供货,但上诉人未依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48040元,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时上诉人提起反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检测报告证实了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楼面裂缝系混凝土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和天气即塑性收缩和温度收缩共同引起,属非结构性裂缝;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等级、被上诉人没有到施工现场实际勘察并进行技术交底、没有提供相关技术质量资料等,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有派人员现场勘察、取样的行为,也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上诉人主张其在施工时被上诉人对于混凝土的性质特点没有提醒注意哪些事项,而被上诉人认为每次提供混凝土的时间、地点都是上诉人确定的,施工也是上诉人自行施工,对温度的影响和混凝土的养护都应当是作为建设施工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检测报告证实的内容、双方的主张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检测报告分析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满足设计要求,楼面裂缝原因主要为温度收缩及塑性收缩共同引起,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被上诉人货款,但考虑到即便不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楼面裂缝,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等级确实相对高于双方的约定等级,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0000元基本适当。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已经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应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全额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上诉人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承担960元,上诉人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上诉人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