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小李庄科委家属院,商丘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7177房产予以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审理本案,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写欠条1张。注明欠款20万元,并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小李庄科委家属院的1套房产抵押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张某名下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小李庄科委家属院第四排第四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所写欠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经庭审合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被告张某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13.5万元,后又交付张某现金6.5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写20万元欠条1张。并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条上还注明用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小李庄科委家属院第四排第四户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所写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抵押担保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依据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