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荣丁镇机砖厂与肖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丁镇机砖厂,肖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荣丁镇机砖厂,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负责人:李昌鹏,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坤良,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荣丁镇机砖厂诉被告肖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丁镇机砖厂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丁镇机砖厂诉称:2011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砖,砖款共计3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5年4月底付清。超期后被告未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00元。被告肖坤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共计35,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履行结算后,被告欠砖款35,000.00元,并出具欠条是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坤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荣丁镇机砖厂欠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肖坤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