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经登记结婚,但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诉辩中提及的女孩张某乙,双方均未能证明与其有亲子关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孩张某乙,可暂由其抚养,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与女孩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后,可另行主张抚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