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钱培康与徐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培康,徐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钱培康。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根。原告钱培康与被告徐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培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培康诉称,原、被告为多年朋友,2014年初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后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2元,被告亦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借款及仍拖欠4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同时承诺于2015年5月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毫无诚信,直至今日仍未归还分文,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根多次向原告钱培康借款,并归还了部分。2015年2月17日,经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徐林根向原告钱培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培康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015年5月份还清”。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现金借款单、银行业务受理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林根向原告钱培康借款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徐林根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钱培康46万元借款的责任,因被告徐林根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前归还原告借款,故其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培康借款4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4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徐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