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农民。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及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无驾驶资格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紫色建设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津塘公路十号桥东侧时,遇被害人邢××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紫色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陈××的车辆前部与邢××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和陈××身体受伤。被告人陈××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抓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6mg/100ml,属于醉酒。经法医鉴定,邢××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情况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诉请本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诉称,其受伤后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滨海)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现起诉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98710.99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求共计人民币266360.99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上述医院以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共25张(其中含复印件9张),合计93224.1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无驾驶资格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紫色建设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津塘公路十号桥东侧时,遇被害人邢××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紫色重庆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陈××的车辆前部与邢××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和陈××身体受伤。被告人陈××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6mg/100ml,属于醉酒。经法医鉴定,邢××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邢××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当天下午下班以后在单位里喝了三两白酒和两瓶啤酒,晚上9点多,骑着平时上下班用的一辆无牌照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从单位出来,开到轻轨高架桥下面时,有一束灯光从正面照过来,刚想往左打轮时,就被迎面来的车撞上了,然后其和对面的男子都倒在地上了,对方男子也是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不知谁报的警,一会儿交警就来了。交警到现场后把他们二人送到了医院,后来交警告诉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6mg/100ml。这次事故,其和对方人和车都受损伤了,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2、被害人邢××陈述证实,当晚其驾驶重庆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上班,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在非动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行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挺快,其就往机动车道内躲对方车时,两车前部撞在一起了,其摔倒了,有人从事故现场路过,其就请人家帮忙报警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邢××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情况查询单证实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邢××准驾车型a2。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21时31分,交警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接指挥中心转来110报警称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附近,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等待处理,报警人为过路群众。由于两名伤者受伤严重,无法对二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故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案移交东丽分局刑侦支队七大队受理。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6mg/100ml,从邢××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对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号建设牌二轮燃油车定型为两轮普通摩托车。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提供的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诉求合计98710.99元,有票据为证部分是93224.10元;原告人关于误工费诉求91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被害人实际伤情,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诉求7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及伤情所需,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1050元,依照相关规定诉求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诉求500元,虽无票据为证,但考虑其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的诉求,由于被害人放弃做评残鉴定,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由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费用合计为110874.1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224.1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0874.10元,被告人陈××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70%即77611.87元。(执行办法: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