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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繁昌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皖BG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五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五华山路与龙亭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道路西侧停驶的黑ELXX**小轿车及江某驾驶电动车载马某某,双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依法检测,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另查,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黑ELXX**小轿车维修费1300元。被告人方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强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640号检测结果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接触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意见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