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执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105号罪犯潘科,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潘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科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除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外,其余未退赔被害人,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除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外,其余未退赔被害人,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