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向峰诉张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杨向峰,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利强,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向峰诉被告张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向峰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超期按百分之一点五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2014年10月,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4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张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张利强收到原告杨向峰40000元用作周转资金,并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兄弟门业经营部印章,双方没有对该款项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该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由于被告张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利强与原告杨向峰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利强向原告杨向峰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利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杨向峰借款4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强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款项,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利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向峰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张利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瑜审判员 常鹏翼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