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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田国华、全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田国华,全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江苏江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素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国华。被告:全爱梅。原告江苏江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国华、全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被告田国华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归还,至2012年5月20日,经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分三年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6432.5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吕素芹,东远船舶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和义,2012年5月20日借据中田国华和唐和义是共同借款人,故不应由田国华一人承担;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5日和7月2日分别还款2000元和40000元;被告田国华尾骨十级伤残补助金未结算,左手小拇指工伤评定证书至今扣押在原告处,无法结算补助金;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前均是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8月11日,被告田国华因住危房,急需资金买房,向原告无息借款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方式,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转汇至被告田国华账户。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国华经结账,被告田国华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6432.5元,经协商还款期限为三年,每年还款额为24000元,第三年还清余额;每年的还款期日为当年的6月30日前;本借据自签字起生效,同时原田国华借款(100000元)作废。2012年6月5日,被告田国华以4月工资扣还2000元;7月2日,又以报告款抵扣借款4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开始起算。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素芹与唐和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的借据落款签字处从上到下依次为借方、贷方、见证人,被告田国华在借方后签字,唐和义亦在该借据上签字。两被告认为唐和义的签字表明其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抗辩违背客观事实,借据形式是三方签字,上面是借方,中间是贷方,下面是见证方,唐和义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表原告作为贷方签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借据、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田国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国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全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购置住房,系家庭生活需要,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田国华和被告全爱梅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两被告辩称唐和义是共同借款人,从被告田国华原初借款原因以及借据中经协商还款期限为三年的约定、唐和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素芹系夫妻关系、借据落款处为三方签字分析,唐和义在借据中签名应是代表原告作为贷方签名,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已还款4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应从原告诉讼总额中予以扣减。两被告辩称的工伤伤残补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其辩称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已还款42000元,故2013年6月30日前两被告并未违约归还,但2014年6月30日前两被告应归还48000元却仅归还了42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华、全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443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依法减半收取110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26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两被告负担11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1182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