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执民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根富与施海虹、吴文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根富,施海虹,吴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2369号申请执行人杨根富。被执行人施海虹。被执行人吴文华。申请执行人杨根富与被执行人施海虹、吴文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7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059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变现,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23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有效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鲍满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