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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诉石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代表人奚国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燕,女,该行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南街***号*栋*单元***室。被告石栋,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邑县天和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330198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石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石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宝马BMW3系320i时尚型”轿车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204085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抵押物为所购“宝马BMW3系320i时尚型,车牌号为冀A702**”的轿车。2014年5月28日原告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购车款已逾期7期,逾期本金38006.86元,逾期利息5907.36元,罚息1272.34元。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10.1.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第10.2.2款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贷款本金167620.69元、利息5907.36元、罚息1272.34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8.4%,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栋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石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石栋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702**的宝马轿车一辆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67620.6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5907.36元,罚息1272.34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石栋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石栋名下车牌号为冀A702**的宝马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石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为1898元,保全费1394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石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秦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