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张延斌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瘸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2012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尚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尤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以将毒资打入张某某农行卡的形式,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某5包冰毒,共计2克。张某某通过小涛将冰毒交给尤某某。2015年3月7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2012)尚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2月3日,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调查尤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据犯罪嫌疑人尤某某举报,2014年12月2日尤某某在张某某手中购买5包毒品冰毒。2015年3月7日,张某某到尚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2014年12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尚志市尚志大街尚林快捷宾馆212房间,将涉嫌吸毒的尤某某、于某某抓获。在屋内床头提取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白色晶体2包,在于某某左侧裤兜内缴获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包。扣押尤某某白色晶体2包、人民币300元;扣押于某某白色晶体1包。5、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尤某某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45号检验报告:在尤某某床头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1.64克;在于某某左裤兜内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43克。7、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尤某某手机短信内容截图、通话记录单:张某某农行卡号,6228480170243852119;通话记录。8、证人尤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日,因为我以前在张某某那里买过冰毒,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五个冰毒,大约8分左右。张某某说他在延寿,我说我在哈尔滨往回走呢,他说你回来再说的。我下午回来以后,我给他打电话,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让我跟这个人联系,他说他没回家,我说钱直接给你打过去吧,我就跟着这个人联系,当时我们约定在尚志市国土资源局门前完成交易,当时这个人在一辆出租车里,他打开窗户,直接把冰毒给的我。这个人我不认识,大约二十五六岁,中等身材。第二天下午张某某把一个农行卡号给我发过来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894609****,我的手机号是1504526****。我还没汇钱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买的五包冰毒我吸食了两包,剩下的一包让我卖给于某某了,另外两包被公安机关收缴了。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日下午,尤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整5个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他当时在哈尔滨市往尚志市走呢,我说不太好弄。快天黑的时候,尤某某又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到尚志市呢,问我东西呢,他说他在尚志市欧尚风景小区对面住呢。我就说350元一包,4分左右一包,也就是每包的重量是0.4克,他说行。我用软包云烟的烟盒装了5包冰毒包装好的,然后我给我朋友小涛,小涛的名字不详,我说我有急事出门,一会儿有人打电话来取这个东西,我就给尤某某打电话,把小涛的电话告诉他了,让他找小涛取冰毒。2014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我把我的农行卡号发给了尤某某,给尤某某打电话关机。后来我听说尤某某因为贩卖毒品被抓起来了,我就躲了一阵子,后来想想觉着我早晚得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就鼓起勇气来公安机关自首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对张某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及自首等法定、酌定的具体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涛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曲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丽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