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建祥与被告郭建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田建祥,男。被告郭建兵,男。原告田建祥与被告郭建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祥、被告郭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祥诉称,被告在小冲(地名)请工人用马拉树子,其只顾自己的利益将我的排水沟挖成路,在下第一次大雨前挖我的排水沟来当他马走的路,因为沟被堵下大雨而将沟冲垮,泥巴压到我的田上,租种我田的人来跟我说有人挖泥巴垮了一堆在我的田上,当时我不知道是我的沟垮了,就说不用管他,冬天我再去整理,隔了三天,第二次大雨的水沿着沟冲垮的地方冲到我的田上,导致我的第一丘田的田坎垮塌,第三次大雨时雨水顺着垮塌的沟冲下来造成了至今的损害。为维护我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我600斤稻谷损失。被告郭建兵辩称,今年雷山县涨第一次大水,原告的田被冲垮了,一个星期以后,我请了两个工人冉茂金、杨仙鸿来帮我拉砍倒在山上的树子,由于我砍了好几处的树子,他们先拉的是对面山的,6月27日,两个工人拉到原告田里坎处山上的时候,两个工人跟我说那条沟到处是石头,由于已经被冲垮了,拉树子的马不好走路,他们就跟我说想把下面的沟填平当路走,我说那你们拉完树子要把沟恢复好。原告田上边沟被冲垮的地方也只有在上面架了木板,马才能从木板上通行,7月19日两个工人将原告田里坎山上的树子拉完。综上我修路填沟的时候是大雨已过,天空已经晴朗了,原告的田上面的排水沟早已经垮了,而且我拉完树子就要求两个工人把沟恢复,所以根本不是因为我把沟堵住造成原告的田坎被冲垮的,故原告请求我恢复原状没有依据,我也不会赔偿原告的稻谷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位于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小冲的四块相邻的田,原告将该四块田租给雷山县望丰乡三角田六组村民李通军种菜,其中第一块田上方的山坡半腰有一条自东北向西南流向的水沟。2015年5月27日,雷山下大雨发生洪灾,雨后洪水退去李通军到原告责任田处,发现距离原告第一块责任田上方约4米的水沟处被水冲击出一个缺口,水从缺口流到原告第一块田里并积有大约2平方的沙子,李通军回去跟原告说明情况,第三天原告去垮田处,发现自己第一块田与第二块田相邻的田坎垮了一点泥巴,被告证人韦通忠也在下大雨的第二天去看自己租种的位于原告责任田旁边郭小荣和郭子洪的责任田时,也发现原告的责任田上方的水沟因被洪水冲垮,已从缺口处冲了一堆沙子在原告责任田里。6月27日,被告郭建兵请两个工人冉茂金、杨仙鸿来帮忙拉其砍在山坡上的树子,被告担心冉茂金、杨仙鸿拉树子从沟边行走马会踩到李通军种在原告地里的庄稼,被告还给李通军的爱人王翁保50元钱作为庄稼损坏补偿。但由于沟边太窄,拉树子的马无法在沟边顺利通行,冉茂金、杨仙鸿便将一截沟面填平当做路通行,在沟被水冲出缺口的地方两个工人用木板搭在上面用于行走。后原告认为被告因拉树子修建马行走的路,将原告承包经营的田上的水沟堵住并填平,导致该水沟内水流向改变冲垮水沟边缘,使水及泥沙流到原告的第一丘责任田里,导致其第一丘田和第二丘田相邻处田坎被冲垮。该矛盾先后经丹江镇西门村调解委、丹江镇调解委调解均未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恢复原告田的原状;2、赔偿原告该田稻谷损失600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证、西门村村委调解委调解笔录、丹江镇调解委调解笔录、丹江镇调解委介绍、现场照片、证人李通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人冉茂金、杨仙鸿、韦通忠、莫大明、高成香的证人证言、本院拍摄现场照片、现场草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责任田上面的水沟沟边被冲垮,水、泥沙流到到其第一丘责任田内是2015年5月27日雷山第一次涨洪水时,此时沟边已经被冲垮,水流已经改变原来的流向流到了原告第一丘责任田里,并如原告证人李通军所讲冲积了约2平方米的沙子在第一丘田内,虽然此时原告第一丘责任田的田坎还未垮塌,但水已经改变流向流到了其第一丘责任田里,已经使第一丘责任田田坎垮塌成为可能,但原告没有及时修葺水沟被冲垮处缺口,使水流恢复原来的流向从原水沟内流走,而是任水流到其责任田里。被告是2015年6月27日才到此处拉树子,被告填平水沟时,水沟已经被洪水冲垮,原告填平当作路的水沟部分也只是已经没有水流入的沟的后半部分,因此被告填平水沟的行为并未再次改变水的流向,而且被告在拉完树子后及时恢复了水沟的原状。原告第一丘责任田田坎的垮塌是因为已经改变了流向的水流冲积在其第一丘责任田里,第一丘责任田积水过多,导致田坎被冲垮,与被告填沟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启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