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后中与张宗书、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中,唐林,张宗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35号原告:王后中,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杨、廖安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林,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宗书,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林,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与张宗书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迎宾大道9号16幢,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负责人:张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阳,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王后中与被告唐林、张宗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的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王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廖安宇,被告唐林、张宗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后中诉称:2014年12月16日,唐林驾驶渝C5J6**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由河包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至河包岔马路约500米处时,唐林驾驶该车起步时与王后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挂,造成王后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认定:唐林负全部责任,王后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154.09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且需要续医费450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37.84元(即医疗费187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3920元、续医费4500元、误工费5313元、伤残赔偿金1803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7154.09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林、张宗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本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告同时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续医费有异议,二者只能由原告选择其中之一。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误工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为每天32元,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林、张宗书辩称: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唐林与张宗书系夫妻关系。张宗书系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唐林、张宗书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40分,唐林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由河包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至河包岔马路约500米处时,与王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王后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原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后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后中于当日被送往原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王后中的出院证载明:“1、诊断为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第7、8、9、10、11肋骨),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2、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伤后1、2、3、6、12月复查,休息4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154.09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33.84元,合计18787.93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唐林、张宗书垫付医疗费12154.09元,其余医疗费1633.84元由原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林、张宗书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2、续医费:根据重庆市二甲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被鉴定人王后中目前仍遗留右胸疼痛,呼吸、咳嗽时疼痛加重,为了减轻被鉴定人伤痛,还需门诊康复检查及药物治疗,综合评定,王后中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4500元。五、鉴定意见:1、王后中目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2、王后中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20天,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王后中系农村居民。唐林与张宗书系夫妻关系。张宗书系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即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原、被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并将被告唐林与张宗书垫付的医疗费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林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与王后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王后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对事故作出认定,并认定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后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唐林、张宗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3300元,因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8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0元(即49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920元(即49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续医费45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5313元(即77天×69元/天),本院根据王后中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医疗机构作出尚需休息4周的意见,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支持王后中误工费为2002元(具体计算为77天×9490年÷365天);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目前我国农村居民现实生活状况,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状况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4780.93元。因唐林驾驶其妻张宗书所有的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在承保期内,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53元【即医疗费(包含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200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1元】。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6227.93元由唐林、张宗书承担,因渝C5J6**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在承保期内,故该款项16227.93元中的医疗费8787.93元,因唐林、张宗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1318.19元(即8787.93元×15%),除1318.19元由被告唐林、张宗书赔偿原告外,其余14909.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唐林、张宗书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454.09元,扣除应当赔偿原告的1318.19元后,被告唐林、张宗书多垫付了14135.9元,对该款项原、被告均同意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赔偿款项,故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合计34326.84元(即38553元+14909.74元-5000元-14135.9元)。被告唐林、张宗书多垫付的14135.9元可以由唐林、张宗书向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后中本次损失合计34326.84元;二、驳回原告王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9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397元,该款由被告唐林、张宗书负担。如果被告唐林、张宗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