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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新华、李桂花与被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新华,李桂花,杨俊安,马金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汉族,1959年5月26日出生。李桂花委托代理人常新华,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安,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马金凤委托代理人杨俊安,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新华、李桂花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常新安、张安民,被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常新华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其与马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要求马金凤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该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诉讼中,常新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马金凤按照2010年5月18日杨俊安、马金凤与常新华、李桂花共同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年5月18日常新华、李桂花与杨俊安、马金凤签订的协议效力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驳回常新华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新华在上诉审理期间,撤回对马金凤的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l5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常新华撤回对马金凤的起诉。常新华、李桂花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常新华、李桂花与杨俊安、马金凤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与常新华在(2014)中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基础一样,请求内容本质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常新华、李桂花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新华、李桂花的起诉。常新华、李桂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原定2015年6月17日开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并未开庭,遂于2015年6月16日未经开庭,径行裁定驳回常新华、李桂花的起诉;本次起诉主体不同。原审据以驳回的理由,是常新华在郑州市中级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7号一案中撤诉,但该案上诉人只有常新华一名,而本次诉讼是常新华、李桂花夫妻二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同。2、上诉人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标的物被中原区法院执行回转,2010年上诉人常新华依据(2011)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9日由郑州市房管局将双方买卖合同确定的被上诉人马金凤农业路l98号院35号楼l单元l号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2015年2月2日中原区法院又下达(2011)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将该房执行回转给马金凤;2015年2月3日,上诉人接到(2011)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的次日,即提起本次诉讼。2015年4月27日中原区法院将已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又执行给被上诉人;至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年后,上诉人已支付合同对价买到手的房屋,又返回到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名下,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3、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保护了出尔反尔不守诚信的市场交易破坏者,完全漠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依然合法存在,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案涉房屋交付并过户到上诉人,又被法院执行回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起诉,为啥被驳回起诉;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虽然实际多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是没有合法的物权凭证,为什么不能主张权利,依法确认物权并享有房产证书呢,原审没有开庭如何查明双方庭外和解、上诉人在二审撤诉的事实。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又予反悔,拒不信守承诺,要求原审法院执行回转,上诉人完全应当行使诉权,依法维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望二审法庭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并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辩称,对方于2014年在二审法院予以撤诉,现在又在中原区法院予以立案,按照法律规定同案不予立案;我们双方是以换房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我们没有签字,是上诉人自己造的全部假手续。上诉人以虚假买卖合同将房屋过走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上诉人恶意串通他人歪曲事实;一审裁定是事实求是的,我的房子对方一直占有而他的房子却没有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