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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东芳诉曾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芳,曾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杨东芳,曾用名杨东方,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青华,隆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锡元,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东芳诉被告曾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青华到庭,被告曾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3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石门乡派出所及大塘边村委会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杨东方”系杨东芳的曾用名;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欠钱不还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5、证人陈秋香证词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曾锡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2系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证明,并盖章单位公章,予以采信;证3、4、5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东芳与被告曾锡元之堂兄陈某某相识,杨东芳通过陈某某认识了被告曾锡元,并得知曾锡元在隆回经营一条隆回往返长沙的物流线路。2013年10月4日,被告曾锡元以经营物流线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东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是实资金用于经商借款人曾锡元2013年10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锡元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东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