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孙积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