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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正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男。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939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我社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利息7570.38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结欠的利息7570.38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因催收借款的差旅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939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利息7570.38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并主张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催收借款而开支的差旅费,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7570.38元。三、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此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四、驳回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汶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