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43岁(197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蓝色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马路吴凤沟桥路口北时,与停放在此处路边的胡×的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周×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体内酒精含量为144.5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4型,不具有驾驶农用运输车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周×、胡×、梁×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不符的车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