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同居后于1997年生育长女熊兰,2000年生育长子熊进(现就读于织金某中),我与被告同居后未共同创建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同居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起,双方便开始分居,期间因考虑到所生育长女熊兰要高考,对被告要求与我明确孩子抚养我并未搭理。现在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所生育的长子熊进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以被告李维为户主的家庭户口本一份五页,以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织金县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开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织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一页,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4年7月23日被告熊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曾因生活不下立协议,明确孩子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认识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是属实的,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原告对家庭和孩子都不尽照管义务,为此我和原告争论过,2011年我因为官司纠纷,导致我一无所有,原告就开始嫌弃我,我与原告开始分居是2014年熊进过生日才分开生活的,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在学习期间所有负担责任都全部落在我身上,为了孩子能够正常学习,我欠债21000元,我与原告生育的长女现在在上大学,我要求原告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承担起照管义务,若原告抚养熊进,熊进在假期和周末回我的住所来生活,我要求原告每天按15元支付生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所生育长女熊兰写给原告的信及原、被告长子熊进写给法庭审判人员的书面材料二份三页,该两组信件载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希望其父母和好生活,若分开生活,所生育的孩子熊进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熊进进行了询问,熊进称原、被告关系不是很好,经常吵闹,原、被告已经分开生活两年多了,其一直同原告生活在一起,若原、被告分开生活,愿意同原告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生育孩子熊进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认识恋爱后于1995年农历六月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4月2日,双方生育长女熊兰,2002年5月1日,双方生育长子熊进(现就读于织金县第某中学)。同居后双方一同到云南省生活,2014年返回贵州省织金县发展,因家庭矛盾纠纷,原、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长子熊进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因年满十八周岁,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所生育的长子熊进现长期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所生育的长子熊进由原告王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所生育长子熊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某某称所生育的长女现在上大学,要求原告王某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尽照管义务的答辩请求,因原、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分开生活,所生育的长子熊进长期随原告王某生活,熊进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熊进以后若在假期和周末回家生活时每天15元生活费的请求于情无据,其答辩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有债务21000元及原告称有债权2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所生育的长子熊进由原告王某抚养,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