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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玉得与王景波、赵成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得,王景波,赵成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汪玉得,男,1961年3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景波,男,1956年5月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赵成祥,男,1960年6月1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汪玉得与被告王景波、赵成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得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王景波、赵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得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在桦甸市仿欧街中段的胡同内,赵成祥、王景波因琐事与汪玉得发生争执后将汪玉得打伤,汪玉得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汪玉得伤情为轻微伤,赵成祥、王景波被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王景波、赵成祥赔偿汪玉得经济损失9933元(其中:医药费5211.97元,误工费108.59元×11天=1194.49元,护理费108.59元×6天=651.5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鉴定费2275元)。王景波辩称:2015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我和赵成祥去给他爸妈上坟,大约早上7时许,我和赵成祥回到仿欧街中段的家中,走到胡同口处时,看见汪玉得手里拎着个垃圾桶倒垃圾,赵成祥就看了汪玉得一眼,汪玉得就张口骂赵成祥,赵成祥也回骂了一句,然后汪玉得捡起一块木板朝赵成祥打来,当时赵成祥用手挡了一下,木板打在了他的胳臂处,我知道汪玉得有精神病,就拽着赵成祥走了,中午12时许,我和赵成祥在他家吃了饭,吃饭期间也和赵成祥喝了些酒,大约二、三两的酒,喝完之后我就和赵成祥出去上朋友家了,大约13时多左右,我和赵成祥回来,走到仿欧街中段胡同内,又碰见了王玉得,汪玉得看见了赵成祥又骂了起来,赵成祥也骂了汪玉得,他俩就打起来了,具体谁动的手我没看清楚,赵成祥和汪玉得就拳脚相加打了起来,我看见他俩打��来了,就过去拉架,汪玉得骂我,我想我拉架他还骂我,我也动手打了汪玉得几下,后被带到派出所。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早上和中午发生的事情责任都在汪玉得,所以不同意赔偿。赵成祥辩称:2015年3月28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我朋友王景波从家里出去买豆腐,走到胡同口的时候,遇到了迎面走来的汪玉得,我看了他一眼,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了,他捡起路边的一块木板朝我打来,我用左手一挡,打在了我的左胳臂上,我想打他了,但被王景波拉开了,王景波说“快拉倒吧,他有精神病,别和他一样的”。被拉开后我和王景波就走了。下午1点左右,我和王景波在仿欧街卖自行车的胡同口聊天,汪玉得正好从家里出来,看到我后就骂我,边骂边朝我走过来打我,他打我左眼一拳,我也还手打了他头部一拳,我俩就打在一起,他抓着我的衣领��脑袋顶着我的头部,我用拳头朝他的身上和脑袋打了几拳,打了几下记不清了,汪玉得用脚踢我的右腿,我又用拳头打了他几下。我朋友王景波在一旁拉着我俩,王景波也被我俩撕扯的倒在了地上,王景波也在一旁打了他几下,但怎么打的我没看到。随后,汪玉得就被我俩按在了地上,我压着他,他抓我的衣领,用脑袋和腿顶我,我也打了他几拳。王景波被他的家人拉开了,汪玉得的媳妇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看到我把汪玉得按在了地上,她上来就抓着我的头发,但我没有对汪玉得的媳妇动手,还在我们打着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将我和汪玉得拉开了。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早上和中午发生的事情责任都在汪玉得,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早7时左右,在桦甸市仿欧街中段胡同内,汪玉得骂了赵成祥,赵成祥也骂了汪玉得。当日13时许,在仿欧街胡同内赵成祥、王景波再次与汪玉得相遇,汪玉得先骂了赵成祥,赵成祥也骂了汪玉得,汪玉得先打了赵成祥头部一拳,二人发生撕打,汪玉得将王景波推倒,后汪玉得、王景波、赵成祥继续撕打,在撕打中王景波、赵成祥共同将汪玉得打伤。打仗时王景波、赵成祥知道汪玉得患有精神病。汪玉得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4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住院医嘱休息5天。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玉得的左顶部头皮肿胀、双眼挫伤、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玉得患有精神分裂症。事件发生在患病期,受关系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性症状影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处罚能力”。汪玉得共计合理经济损失9933元(其中:医药费5211.97元,误工费108.59元×11天=1194.49元,护理费108.59元×6天=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鉴定费22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病人清单各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二份,医药费收据10张,公安卷宗一份(其中包括:电话查询记录1份、人口查询信息单2份、违法犯罪调查表1份、处罚决定书2份、执行回执2份、照片2份、公安机关对汪玉得的询问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公安机关对赵成祥、王景波、赵凤英的询问笔录各1份)。赵成祥对王景波提供的证人历梅当庭出具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汪玉得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没有在现场,所述不属实。从公安卷宗调取王景波、赵成祥及汪玉得的笔录均未提到有证人在场的事实,公安也未调取证人的笔录。证人与王景波是��妻,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汪玉得、王景波、赵成祥三人因故发生撕打,在撕打中将汪玉得致伤,对由此给汪玉得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景波、赵成祥应承担赔偿责任。汪玉得无端先骂赵成祥并先动手打了赵成祥、将王景波推倒进而引起撕打,在通常情况下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本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景波、赵成祥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在双方打仗时王景波、赵成祥明知汪玉得患有精神病,应该预见到汪玉得可能处于患病期,会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意识或控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而与之撕打,对给汪玉得造成的损害应加重王景波、赵成祥的责任,本院酌定其二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50%。对证人历梅当庭出具的证言中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波、赵成祥共同赔偿原告汪玉得经济损失4966.50元(9933元×5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王景波、赵成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玉得负担25元,由被告王景波、赵成祥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