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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洪国栋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洪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93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89693-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洪国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与洪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商)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敬业达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国栋给付货款255808.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洪国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国栋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洪国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敬业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255808.9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洪国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