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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蒙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蒙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莉萍、人民陪审员罗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正月在广东认识,建立一定感情后,于2008年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蒙某鑫,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原告发现被告另寻新欢,同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成长和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蒙某鑫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以及子女蒙某鑫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3、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向被告母亲王某某、叔父程某富调查核实,王某某陈述被告程某某外出务工已有三至四年,从未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务工地址不清楚,原告曾到家里找过被告几次,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还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程某富陈述原告与被告五、六年前感情就不和睦,被告近几年没有回被告父母家,也未与父母联系。原告对王某某、程某富的陈述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院向王某某、程某富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相识,2008年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蒙某鑫,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出走前,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7日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今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婚后虽有一定感情,但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期间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和生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根据现状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蒙某鑫由原告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人民陪审员  罗 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