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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71号。负责人:钱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有明,系该行职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土根。被告:章华平。系被告张土根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以下简称“常山工行”)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轴承”)、张土根、章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华鑫轴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46694.88元、利息214912.76(至2015年6月21日止欠息数为214912.7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华鑫轴承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建材工业园区)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的处置变卖款就上述债权在1020万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清单);3、要求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分别就上述债权中借款本金1995999.88元、利息15104.39元合计2011104.27元(到2015年6月21日止欠息数为15104.39元,以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常山工行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山)字02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山)字03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贷款1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山)字04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15日逾期,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华鑫轴承已欠息15104.39元。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华鑫轴承帐户自动扣收4000.12元用于归还本金,该笔贷款所欠本金为1995999.8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山(保)字041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山)字04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贷款2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5年(常山)字00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5年(常山)字00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贷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综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华鑫轴承发放贷款本金合计8946694.88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3年常山(抵)字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鑫轴承以位于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借款,在人民币21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鑫轴承签订编号为2014年常山(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鑫轴承以位于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借款,在人民币81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华鑫轴承因经营不善而陷入困境,至2015年6月21日止,已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9161607.6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借款本金8946694.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为214912.76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对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产权编号:常山国用(2013)第1-0897号)]、常山县童家工业园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在10200000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就上述债权中借款本金1995999.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为15104.39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31元,减半收取37966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醉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常山(抵)字0011号]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权证编号所在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辉埠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辉埠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房屋所有权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4**土地使用权常山国用(2000)第2-745号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一并抵押地上附着物无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含道路、绿化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