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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张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大树,张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该社双龙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邓大树。被告张兴秀。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大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大树于2003年6月11日在我社双龙分社借款1500元,于2004年6月11日到期;于2004年4月2日在我社双龙分社借款27,100元,于2005年4月1日到期。上述两笔借款现共计结欠本金28,6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大树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被告张兴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大树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邓大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计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大树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1836.26元。200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邓大树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邓大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100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8‰计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大树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7,1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0元、利息27,682.34元。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300元、利息29,51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契约、核销明细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大树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邓大树与被告张兴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大树、张兴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元及所欠利息29,518.60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7,1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2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