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东诉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冻结银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东,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杨东,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戈,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一、责令被执行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3327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承。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