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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军与邹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邹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杨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剑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军与被告邹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被告邹剑伟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做生意,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邹剑伟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剑伟与原告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剑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支持;被告邹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邹剑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