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敏与东莞利来远东针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敏,东莞利来远东针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柳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利来远东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旭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天翔,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清国。上诉人朱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利来远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远东)、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置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广交置业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朱敏(为乙方)与利来远东(为甲方)、广交置业(为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其中内容包括:经协商一致,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将其在《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之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丙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编号为【广交2012-0180】、【广交2012-0181】两份《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甲方承租丙方位于FTC8-1-A011号商铺和FTC8-1-A012号商铺,租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二、甲方现将其在上述编号为【广交2012-0180】、【广交2012-0181】两份《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丙方对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之事宜予以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退出上述编号为【广交2012-0180】、【广交2012-0181】的两份《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由乙方取代甲方作为该两份合同的承租方,与丙方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丙方办理接收商铺及交缴租金等。三、经核对,甲方已向丙方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费等款项合计3557380元,对此款项,由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给甲方: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的20%,即711476元;2、剩余款项由乙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分三月进行支付,每月支付948634.70元。四、乙方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甲方实际向丙方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完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与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同时支付。五、丙方对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甲方同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日前基于《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诉讼、仲裁等权利)转让给乙方。七、甲方应将基于《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产生的所有财务凭证及履行合同所需资料移交给乙方等等。朱敏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广交置业、利来远东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对其实施了欺诈,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为由,请求判令撤销朱敏与广交置业、利来远东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销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审诉讼中,朱敏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案的诉讼材料,具体为利来远东在该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为:(2012)粤广南方第95289、9529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2012年9月14日利来远东的代理人向广交置业发出《关于解除及的通知》;(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60、27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原审法院告知利来远东对其起诉广交置业租赁合同纠纷决定立案;(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60、2761号两案的《即时清结笔录》,内容为双方已就该两案庭外协商达成和解。2、向广交置业发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6号《举证通知书》;显示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广交置业等作为被告的《起诉状》;显示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交置业等发出的《关于收回流花场馆项目的函》;显示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交置业发出的《关于交还场地的通知》(均为复印件)。利来远东为证明朱敏与广交置业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熟识,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朱敏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粤广广州第061681号《公证书》;3、《关于广州温州商会第四届理事会选举结果的公告》。原审法院认为:朱敏在本案主张撤销其与广交置业、利来远东共同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销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本案双方所争议焦点和原审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前述合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朱敏表示广交置业、利来远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撤销合同,但审查三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朱敏提交的关于广交置业、利来远东之间的函件往来以及广交置业、利来远东之间的讼争情况,并未反映广交置业、利来远东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业已解除,也无法证明广交置业、利来远东对此恶意予以隐瞒;而朱敏提交的涉讼场地业主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函件往来和相关讼争情况,与本案讼争合同应否撤销无涉,亦不能证明利来远东知悉相关情况却故意进行隐瞒,综上,朱敏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利来远东具有欺诈致使朱敏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利来远东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故朱敏在本案主张撤销讼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欠缺,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朱敏负担。判后,上诉人朱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广交置业、利来远东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为证实广交置业、利来远东故意隐瞒涉案商铺一直不符合开业条件,无法交付及经营的事实,我方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体如下:1、2012年9月14日,利来远东向广交置业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2、2012年,利来远东就讼争商铺起诉广交置业的法院受理文件,以及双方就该等纠纷达成的和解笔录。3、2012年11月24日,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集团)向广交置业发出的收回讼争商铺所在流花场馆项目的通知。上述种种证据均显示,2012年12月4日,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利来远东已与广交置业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该两方均知悉讼争商铺存在诸多问题,根本不符合开业条件,无法如约向我方交付。如我方在签约当时知悉该等情况,则不可能再签订《转让协议》。广交置业、利来远东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向我方披露这一重大风险,导致我方在不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利来远东在《转让协议》生效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撤销其与广交置业的诉讼,恰恰佐证了利来远东为了转嫁经营风险、故意隐瞒涉案商铺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朱敏与广交置业、利来远东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销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交置业、利来远东承担。被上诉人利来远东答辩称:一、我方某交置业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是因其未依约移交商铺,且对我方要求提供商铺开业的相关证件未予回复,故我方以广交置业违约起诉至法院,但我方从来不知道涉案商铺不具备开业条件,而广交置业也从未告知我方涉案商铺不具备开业条件。2、我方在与广交置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撤诉是为了将全部权利包括诉讼权利移交给朱敏,该撤诉行为并不导致朱敏权益受损,更不可能存在欺诈朱敏的行为。3、关于朱敏所述的广百集团发出的收回场地通知,广交置业从未告知我方此事,我方对此也不知悉。4、根据我方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朱敏与广交置业董事长朱清国均是广州温州商会成员,而且朱敏在本案中一审时的代理人是广交置业在与广百集团另案纠纷中的代理人,这些情况都证明了朱敏与朱清国是相熟的,所以朱敏主张我方存在欺诈行为是毫无根据的。5、关于我方某交置业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表明我方与广交置业已达成合意,即双方确认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广交置业同意我方将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朱敏,并且在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我方亦向法院申请撤诉。我方虽曾要求解除与广交置业的原租赁合同,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所以该行为并不损害朱敏的权益,也与朱敏无关。被上诉人广交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交置业(出租方)与利来远东(承租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利来远东向广交置业承租FTC8-1-A011号商铺和FTC8-1-A012号商铺,租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另查明,本院曾就广百集团与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广百集团与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汇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所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117号流花展馆(会展区和商贸区)场地交还给广百集团经营管理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朱敏与利来远东、广交置业三方共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利来远东在两份《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朱敏。现朱敏以广交置业、利来远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对其实施了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上述《转让协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第一,关于朱敏主张利来远东、广交置业故意隐瞒涉案商铺一直不符合开业条件的问题。首先,朱敏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在签约时确不符合开业条件;其次,涉案商铺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尚未交付,而商铺是否具备开业条件,是否能按期交付等问题属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承租人可依法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朱敏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朱敏主张利来远东故意隐瞒了其已解除了《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的问题。利来远东虽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广交置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就此提起(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60、2761号案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但利来远东与广交置业在该案审理期间已达成和解,无证据表明利来远东解除合同的效力已经司法机关确认,且利来远东与广交置业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表明该两方均认可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故朱敏主张原《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朱敏主张由于广百集团已于2012年11月24日发函要求收回流花展馆项目,故广交置业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涉案商铺已无处分权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流花展馆出租人广百集团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至2015年5月14日方作出终审判决,即广交置业须交还场地的判决义务至此时方明确,故朱敏上述主张的依据不足。且朱敏亦不能证明利来远东当时知悉相关情况却故意进行隐瞒。综上,朱敏主张撤销涉案《转让协议》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仪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