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载乘员何凯凯沿寿光市新海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寿光市营里镇西一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甲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员何凯凯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现场向勘察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平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