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告XX武、张建英、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XX武,张建英,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浦城县。代表人龚飞熊,行长。委托代理人连晓清,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芳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职员。被告XX武,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张建英,女,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五里塘。法定代表人XX武,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下称农行浦城县支行)与被告XX武、张建英、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下称农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连晓清、吴芳斌,被告XX武暨被告农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XX武以采购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农旺公司提供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的房产抵押,被告张建英作为XX武的家庭成员和财产共有人,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详见《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0511-**号》、《浦他项(2013)第043号》),同日,被告XX武向浦城农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项按被告指示转入杨俊6228482028067443571账户(详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书》),2014年2月6日,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2月7日,被告XX武向浦城农行借款235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250万元,合计48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26日,该款项均按被告XX武指示转入杨建彬6228452020019095217账户(详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等相关凭证)。贷款到期后,被告XX武、张建英不守信用,原告农行浦城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武、张建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被告农旺公司以编号3502012013001626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上述第1项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武、农旺公司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金额及抵押担保等均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多点时间筹款,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被告张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XX武向原告农行浦城县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贷款由被告农旺公司提供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2幢1-3层仓库101、车间201-301(浦房权证字第201239**号),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1幢1层车间01(浦房权证字第201239**号),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工业用地[浦国用(2012)第0690号]抵押担保,被告杨建英作为XX武的家庭成员及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还对借款提取、还款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农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作了抵押登记(详见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05**、20130512号,浦他项(2013)第043号),同日,被告XX武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500万元,并指示转入杨俊6228482028067443571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该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2月6日结清。2014年2月6日及2014年2月26日,被告XX武又分别向原告申请发放235万元、250万元贷款,并指示转入杨建彬6228452020019095217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7日发放上述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附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抵押物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结婚证》《房地产抵押估价结果报告》《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05**、12号他项权证》《浦他项(2013)第043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自己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杨俊借记卡复印件、杨俊入账应用系统凭证、杨建彬借记卡复印件、杨建彬入账应用系统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浦城县支行与被告XX武、张建英、农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XX武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X武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XX武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旺公司以其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2幢1-3层仓库101、车间201-301(浦房权证字第201239**号),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1幢1层车间01(浦房权证字第201239**号),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工业用地(浦国用(2012)第0690号)的财产为涉案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武、张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3500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其中250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XX武、张建英未如期如数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有权按照抵押顺位就被告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2幢1-3层仓库101、车间201-301(浦房权证字第201239**号),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1幢1层车间01(浦房权证字第201239**号)房产及坐落于浦城县五里塘猫耳坞山[浦国用(2012)第0690号]工业用地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XX武、张建英、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光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