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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春飞与周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春飞,周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飞。委托代理人曹伟慧,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上诉人顾春飞因与被上诉人周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海南省琼中县白鹭湖度假区2#楼建安工程。顾春飞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2014年1月30日,周辉向顾春飞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海南琼中工地3号楼顾春飞借款壹拾万元整,在2月30日前给顾春飞。付款人:周辉2014.元.30。”2014年10月13日,顾春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辉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另查明,“海南琼中工地3号楼工地”即为海南省琼中县白鹭湖度假区2#楼建安工程。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春飞主张周辉结欠其工程人工工资款10万元,要求周辉承担付款责任,提供了周辉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及证人秦某的证言,但该借款承诺书仅能反映顾春飞在海南省琼中县白鹭湖度假区2#楼建安工程中分包了工程,以及周辉承诺在2014年2月30日借款10万元给顾春飞,无法体现双方就该木工工程结算的内容,而周辉对顾春飞主张该借款承诺书系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予认可,故该借款承诺书不能认定为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证人秦某与顾春飞系合伙关系,且负责管理涉案的木工工程,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在未得到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证据使用。综上,顾春飞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定顾春飞在海南省琼中县白鹭湖度假区2#楼建安工程分包的木工工程总量、已结算及未结清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顾春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顾春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顾春飞负担。宣判后,顾春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中提供的周辉出具的字据是在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晚上、其及秦某于当晚9:30左右前往周辉处催要至第二天凌晨无果的情况下由周辉出具。该字据由周辉书写,若出现歧义应从有利于对方的角度解释。从情理上讲,亦不可能出现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款承诺的情形,故该字据非借款承诺书而系周辉结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辉答辩称,其是启益集团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启益集团海南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是借款承诺书并不存在其欠顾春飞10万元工程款;秦某与顾春飞是合伙关系;其本人与顾春飞之间不存在劳务纠纷,顾春飞要结算劳务费应该向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春飞主张1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春飞主张周辉结欠其工程人工工资款10万元,原审中顾春飞提供周辉出具的字据及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字据的内容能明确周辉承诺于一定期限前向谢春飞借出10万元,不能证明周辉与顾春飞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结欠顾春飞1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事实;证人秦某参与了涉案木工工程的管理并参与了工程的结算,故秦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审在顾春飞的证据不足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对顾春飞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顾春飞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顾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