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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付群与魏芳,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群,洪波,魏芳,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陈付群,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波,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苗族,驾驶员。被告魏芳,女,1980年2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东北路14号右。组织机构代码:57212669-6。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付群诉被告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魏芳、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豪帅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芳、被告洪波,被告魏芳、被告豪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群诉称:2015年1月22日07时30分左右,洪波驾驶车牌号为渝BS15**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彭水县城下街商贸园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洪波垫支26369.2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洪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6.1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6510元(93天×70元/天)、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3.45元、鉴定检查费15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326元(差旅费472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06元、住宿费128元),合计117925.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帅运输公司辩称:1.渝BS15**的重型货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及经营者是魏芳,魏芳享有该车的收益,没有和公司产生利益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渝BS15**的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魏芳承担;3.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被告洪波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自己垫付了26000多元,还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被告魏芳辩称:渝BS15**的重型货车是我买的,我请洪波来开车,车辆挂靠在豪帅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应该扣除原告受伤后至鉴定日前已经发的那部分;2.原告应该补充材料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3.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左右,洪波驾驶车牌号为渝BS15**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彭水县城下街商贸园路段时,将陈付群撞伤。2015年1月23日,陈付群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3384.86元,其中洪波垫付27384.86元,陈付群支付6000元。2015年4月28日,陈付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付群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2.陈付群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陈付群缴纳鉴定费1300元,花去检查费157元。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付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付群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为Ⅹ(十)级伤残;2.陈付群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左右。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花去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陈付群及其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348元、住宿费128元。另查明:渝BS15**的重型货车为魏芳所有,雇佣洪波作为驾驶员,挂靠在豪帅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还查明:陈付群于2011年9月3日到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水黔龙阳光国际工程项目部上班,从事电梯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2月、2015年4月两个月单位未发工资。陈付群的被扶养人有长女杨某甲,女,2000年8月19日出生;次女杨某乙,女,2003年4月8日出生;母亲殷元碧,1940年10月2日出生。殷元碧有5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付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波承担,被告洪波的赔偿责任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由洪波的雇主魏芳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渝BS15**的重型货车为魏芳所有,雇佣洪波作为驾驶员,挂靠在豪帅运输公司经营,豪帅运输公司和魏芳对陈付群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付群的合理损失。现评判如下:1.医疗费。陈付群请求医疗费34316.16元,但医疗发票为33384.86元,本院支持医疗费33384.86元。2.后续治疗费。陈付群请求后续治疗费8500元,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陈付群请求误工费6510元(93天×70元/天),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2月、2015年4月两个月单位未发工资,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600元(2月×2300元/月)。4.护理费。陈付群请求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付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陈付群于2011年9月3日到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水黔龙阳光国际工程项目部上班,从事电梯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故陈付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陈付群请求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殷元碧1827.9元(18297元/年×5年×10%÷5)、被扶养人杨某甲5483.7元(18297元/年×3年×10%÷2)、被扶养人杨艳林2741.85元(18297元/年×6年×10%÷2),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347.5元。7.鉴定费、检查费。陈付群请求1525.7元,根据票据,陈付群于2015年4月12日产生的费用68.7元不属于鉴定费范围,属于医疗费,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7元,共计1457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付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9.重新鉴定费用。陈付群请求重新鉴定费用1326元(差旅费472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06元、住宿费128元),本院对交通费306元、住宿费128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共计434元。综上,陈付群的合理损失为113623.36元,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付群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434元,共计84781.5元。魏芳应赔偿陈付群鉴定检查费1457元。扣除15%的比例非医保用药后,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向洪波理赔23877.13元(4000元+23384.86×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费用共计84781.5元;二、被告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陈付群鉴定检查费1457元,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陈付群已预交494元),减半收取为494元,由被告魏芳负担(被告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付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