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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简刚进、简永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刚进,简永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刚进,曾用名简宜进。被告人简永天,化名赵双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伙同他人流窜到北京市、贵州省凯里市、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县、石首市等地,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路边商铺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简刚进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得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151508.40元,被告人简永天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得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10917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有关被盗失主及被盗单位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物证照片、被害人领条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简永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简永天提出,其盗窃所得财物部分已被追缴,未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伙同他人流窜到北京市、贵州省凯里市、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县、石首市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简刚进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共盗得现金及物质折款计151508.4元,被告人简永天参与盗窃作案14起,共盗得现金及物质折款计1091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简刚进伙同简某甲、简某乙(均已判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3号北京航天润泽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盗得该单位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刚进伙同简某甲、简某乙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191号北京宝莱特电子配套市场,盗得该市场68号柜台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3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简刚进伙同简某甲、简某乙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鲜果园水果超市内,盗得北京宏元博润水果店现金人民币26924.4元。4、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永天伙同杜某某、简某丙(均已判刑)驾车从贵州省凯里市到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詹某某经营的詹氏明星摩配商行,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5、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永天与杜某某、简某丙在詹氏明星摩配商行作案后,又来到龙泉镇兴泉西路,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经营的会宁大药房.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永天与杜某某、简某丙在会宁大药房作案后,又来到龙泉镇民族风情路,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杨某某经营的艳丽日化店,盗得现金人民币1654元。7、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永天与杜某某、简某丙在艳丽日化店作案后,又来到龙泉镇国土西路.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高某某经营的奥米茄陶瓷店,盗得价值143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8、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永天与杜某某、简某丙在奥米茄陶瓷店作案后,又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戴某某经营的戴记管业洁具店,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9、2014年9月l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简永天与杜某某、简某丙在丹寨县尤泉镇实施盗窃后,又驾车来到丹寨县兴仁镇兴仁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万某某经营的振华超市,盗得价值279元的1部峰达通手机、价值100元的2包福贵牌香烟。10、2014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简永天与杜某某、简某丙在丹寨县兴仁镇实施盗窃后,又驾车来到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黄某某经营的天合超市,盗得现金人民币8700元、价值270元的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700元的10包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300元的6包福贵牌香烟、价值150元的6包软包遵义牌香烟、价值8元的3包长城牌雪茄烟。11、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流窜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步行街,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陈某某经营的男人帮服装店,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12、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流窜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32号,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左某某经营的超市,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13、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流窜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大道34号,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经营的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盗得现金人民币825元。14、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在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作案后,又来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界山口转盘处,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田某某经营的罗曼罗兰婚纱摄影店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5、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在罗曼罗兰婚纱摄影店作案后,又来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碧玉街,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朱某某经营的温州乡吧佬卤菜店,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16、201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流窜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将涂某某经营的五金门市部的卷闸门撬开后,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7、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在涂某某门店作案后,又来到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74号,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田某某经营的钟表店,盗得现金人民币37825元及价值总计47634元的石英岩挂件、和田玉挂件、翡翠手镯、翡翠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飞亚达手表等物。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出来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赃物被追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陈述和被盗单位情况说明材料,证人简某乙、杜某某的证言,物证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记录,足迹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刚进、简永天共同和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永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流窜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第14、16起盗窃犯罪中,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对该二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在第17起盗窃犯罪中,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未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永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刚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简永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本案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简刚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简永天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林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