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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如何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即将上学,生活、学习的费用逐渐增多,原告母亲无力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按被告月收入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理由如下:一、我与郭某2015年3月31日离婚,在协商离婚时,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最终女儿的抚养权归郭某所有,协议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协议离婚时,就有关共同财产的处理,男方在很大程度上照顾了原告的利益,家用电器及家具让女方带走,一辆东风启辰日产家用轿车也给了女方,且过户费由被告支付,原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家庭债务14000元也由被告自己承担。这样的协议内容被告之所以同意,主要是用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跟随郭某生活。2015年3月31日,郭某与被告刘某乙在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子女安排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对财产的处理问题,协议书中载明:“1、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2、婚前婚后的债务归个人承担;3、婚后物品由女方购买的,男方自愿由女方拉走(清单如下:海信50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柜、茶几、沙发、餐桌、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衣橱、梳妆台等物品);4、2013年6月30日购买的东风日产启辰鲁J×××××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过户费由男方支付;5、2013年8月份,男方出交通事故,女方单方支付修车费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男方分期付给女方,自2016年3月31日付清;6、离婚后双方不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协议离婚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女方放弃男方支付抚养费,用女方分得的财产进行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3073.2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调取了被告刘某乙所在工作单位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某乙,男,身份证号:××,现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平均工资为3073.24元。特此证明。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向其所在单位递交辞职申请,对辞职的时间被告未予以明确答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由郭某抚养,现原告已达到入学幼儿园年龄,生活及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且原告的母亲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根据被告刘某乙的工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刘某乙在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务工,经济收入相对稳定,被告可按现在月平均工资3073.24元的20%左右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7月1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判决生效前未支付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乙各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