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国青与湖北鄂州鲁班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青,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青,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鄂州城区。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国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国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纲,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鲁班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莎车县达木斯乡学校食堂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合同总价转包给被告。目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在材料商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1340元防火门材料款。2013年11月28日,该工程工地的民工到莎车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莎车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78600元民工工资。现在尚有19650元民工工资被告未支付。综上,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总计10959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0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将莎车县达木斯乡学校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完工,而原告至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且尚欠被告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谓垫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承建“莎车县达木斯乡学校食堂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11月28日,该工程工地的民工到莎车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莎车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78600元民工工资。在材料商要求下,原告支付了11340元防火门材料款。目前现在尚有19650元民工工资被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国青从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78600元,有借条及莎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的19650元民工工资,系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支付给杨某某(本案原告证人之一)的防火门的材料款11340元,由于原告和杨某某之间既无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又无订购合同、提货单及接货单等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8600元(柒万捌仟陆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8元,由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6元,被告方国青负担1787.2元。宣判后,上诉人方国青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鲁班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完成了工程,而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向涉案工程民工发放工资,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为维护民工合法权益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垫付民工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班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条也与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没有关系,借条也不是工程预支款,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78600元。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是由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了民工工资,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程,被上诉人也对工程款结算完成,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双方已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工程款问题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结算单,亦无法证实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虽上诉人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其亦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也注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由上诉人针对其辩解理由及上诉理由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786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鲁班公司处借款78600元,有借条及莎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鲁班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方国青偿还786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国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方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