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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土根与余成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方土根。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余成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负责人:江新华。委托代理人:吴晋。原告方土根与被告余成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余成根、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10分,被告余成根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自开化县林场往开化县芹北加油站路段行驶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正在中央隔离带工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方土根身体受伤,为治伤,原告先后在开化中医院、浙江衢化医院治疗,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化去医疗费18586.69元。2014年7月14日,开化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余成根负全部责任,方土根无责任。2015年7月1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586.69元(不含余成根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75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66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9857.69元。二、被告辩称被告余成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事故处理款26323.44元;诉讼费三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时,并无左膝盖损伤的描述,时隔7个多月后又在衢化医院治疗,不能证实原告左膝盖损伤是由本次事故引起具有关联性,故对相应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等损失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I度损伤是否由本次事故引起。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出过详细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方土根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告人寿财险开化公司未能提供方土根左膝受伤系其他因素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方土根左膝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成根负全责,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成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开化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7750.13元(含非医保24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7580元,开化中医院住院期间32天×130元/天=4160元、衢化医院住院期间22天×130元/天=2860元、非住院期间7天×80元/天=560元。5、误工费:14628元,120天×121.90元/天=14628元。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酌定。6、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原告方土根虽是农村户籍,但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适用城镇赔偿标准。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3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140704.13元。其中,被告余成根已垫付现金18000元,医疗费3163.44元、开化中医院住院护理费4160元,合计25323.44元。四、裁判结果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707元,合计人民币136231元。二、被告余成根赔偿原告方土根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4473.13元。上述款项履行,扣除被告余成根已支付的25323.44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115380.69元,余款返还被告余成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0元,由被告余成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