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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道静与周宜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静,周宜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朱道静。被告周宜香。原告朱道静诉被告周宜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静、被告周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因市场摊位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踢坏原告装有鸡蛋的篮子,致双方扭打并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7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1912元。被告周宜香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太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鸡蛋损失不应超过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朱道静在句容茅山风景区茅山菜场入口卖鸡蛋,挡住周宜香家的仓库门,周宜香踢翻了朱道静装鸡蛋的篮子,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揪打在一起,致原告朱道静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产生962.73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本院调取的茅山风景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通道问题发生争执,而后揪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朱道静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宜香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7天,无需营养期及护理期。由于原告经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00元/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62.73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计算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062.73元。此款由被告周宜香承担50%即103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宜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道静103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道静负担183元,被告周宜香负担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