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银某容留他人吸毒、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银某,男,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银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银某、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某出租房内与韦某乙(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及绰号“阿伟”的男子及“阿伟”的一名朋友(另案处理),并由“阿伟”提供毒品海洛因,四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2.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某出租房内,由被告人韦某提供毒品海洛因,与韦某乙、韦某甲以“追龙”的方式进行了吸食。3.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某出租房内,与韦某乙、韦某甲、“阿伟”及“阿伟”的一名朋友,由“阿伟”提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五人以“追龙”的方式进行了吸食。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吸毒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韦某甲、韦某乙、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绰号“阿帅”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经密谋,由韦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阿帅”来到珠海市湾仔镇寻找抢夺目标,路经湾仔工商路段时,见被害人任某路过,“阿帅”上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任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实物无法核价),后跳上韦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抢来的金项链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400元。2.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阿帅”经密谋后,由韦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阿帅”来到珠海市××屏镇寻找抢夺目标,路经华发新城对面的华润万家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曲某路过,“阿帅”上前趁被害人曲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其中一小节抢走(无实物无法核价)后,跳上韦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抢来的金项链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由二人均分。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供述了其伙同“阿帅”共同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日14时许,被告人银某携带一串“万能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五巷15号被害人何某租住的301房出租屋后,银某用其所带工具将出租屋大门打开,随后进入该出租屋内,从房间桌子上的两个抽屉内盗走一台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银某携带一串“万能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西埔村文明路一巷70号被害人沈某租住的301房出租屋后,银某用其所带工具将该出租屋大门打开,随后进入该出租屋,从房间床席底下盗走人民币380元。得手后又以同样方法把被害人彭某租住的302房出租房大门打开,进入该出租房内,从房间桌子上盗走一台红米手机、两个电池座充、两块电池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元)。3.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等人经密谋后,从珠海市斗门区乘坐公交车,来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38座302房陈某乙住处,用“万能钥匙”将该民宅大门打开,韦某等人就从该民宅内的房间内盗走人民币现金13000元。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4.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银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经密谋后,由银某携带两个铁棒从珠海市广昌翠湾乘坐公交车,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统建四巷9号401房谢某乙的住处,由韦某甲负责在一楼望风,银某就用其所携带工具将该民宅防盗门撬开,银某和韦某就从该民宅内的两房间内盗走白金戒指二枚、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MP4一部(以上物品因未能提供详细资料,价格无法核定)及人民币现金若干。得手后,银某、韦某甲及韦某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5.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银某以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宁某所承租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下石家村5栋5排205房出租屋,盗走电脑主机一台,杂牌手机一台(以上物品因未能提供详细资料,价格无法核定)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现场勘查,从现场提取到一枚非被害人留下的烟头,经鉴定,现场提取烟头检出的STR分型与银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6.2011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银某以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谢某甲所承租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合水口新村十五巷2号出租屋,盗走电脑主机一台(以上物品因未能提供详细资料,价格无法核定)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现场勘查,从现场一桌子上表面提取到一枚非被害人留下的手指指纹,经对该指纹与被告人银某的指纹进行同一人对比后,结论为同一人所留。7.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银某以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卢某所承租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三街26号302房出租屋,盗走小米手机一台(以上物品因未能提供详细资料,价格无法核定)。经现场勘查,从现场床上一手机盒表面提取到一枚非事主留下的手指指纹,经对该指纹与被告人银某的指纹进行同一人比对后,结论为同一人所留。8.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银某以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其所承租的珠海市香洲区夏美路212号702房出租屋,盗走三星95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经现场勘查,从现场东北侧房间床上一纸盒表面提取到一枚非被害人留下的手指指纹,经对该指纹与被告人银某的指纹进行同一人比对后,结论为同一人所留。9.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银某以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所承租的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前进四街12号502房出租屋,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以上物品因未能提供详细资料,价格无法核定)。经现场勘查,从现场东南侧房间地面上以粉色纸盒表面提取到一枚非被害人留下的手指指纹,经对该指纹与被告人银某的指纹进行同一人比对后,结论为同一人所留。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两宗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银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供述了其实施的二宗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银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谈话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乙、何某、彭某、沈某、陈某乙、宁某、谢某甲、卢某、陈某甲、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银某、韦某、韦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文书更正函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银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银某实施多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只参与了第四单入户盗窃;被告人韦某参与了第三单、第四单共二单入户盗窃;被告人银某参与了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单共八单入户盗窃。被告人韦某、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及抢夺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仅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一单、第二单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实施的其他六单盗窃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但被告人银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