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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凤义、宋凤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凤义,宋凤岐,徐小光,刘振宇

案由

贪污,贪污,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6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凤义,男,1972年1月17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乐亭县永康奶牛专业合作社合伙人,住乐亭县新寨镇杨常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凤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乐亭县人大代表,新寨镇杨常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乐亭县牧园奶牛合作社合伙人,住乐亭县新寨镇杨常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告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文峰、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小光,曾用名徐晓兵,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乐亭县人大代表,乐亭县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乐亭镇瑞祥楼103栋2门201。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振宇,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共预备党员,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三农保险部经理,住乐亭县保险公司家属楼。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宇、宋凤义、宋凤岐、徐小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凤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小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凤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追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4400元(各被告人及该公司已上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由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差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上缴)。宣判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振宇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宋凤义、宋凤岐、徐小光犯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宋凤歧徐小光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错误和未追缴徐小光部分非法所得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宋凤义、宋凤歧及其辩护人主要以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凤义、宋凤岐、原审被告人徐小光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振宇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