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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东生等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生,任峰,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高琴,张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任东生,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任峰,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舒羽,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琴,总经理。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高琴,总经理。被告张红国,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财政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黄桂芹,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张杰,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高琴,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任东生、任峰与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第三人张杰、高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生、任峰的委托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第三人张杰、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生、任峰诉称,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张杰、高琴以其自有企业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张杰、高琴在收到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按手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张杰、高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各被告催要��可是各方却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张杰已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虽多方找寻,却至今无果。目前,原告只有先行向作为担保方的各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任东生、任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原告任东生、任峰与第三人张杰、高琴及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四被告提起诉讼的合法性,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据2、第三人张杰、高琴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1份,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杰、高琴交付了借款170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证据3、中信银行业务��单两份,证明原告任东生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向本案借款人高琴招商账户转款17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6月20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70万元。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第三人张杰、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自认第三人张杰、高琴曾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东生、任峰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杰、高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任东生、任峰与第三人张杰、高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张杰、高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3%,每月20日前将利息和分期本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借款方��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本息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任东生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向本案借款人即第三人高琴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任东生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向本案借款人即第三人高琴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张杰、高琴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第三人张杰、高琴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东生、任峰与第三人张杰、高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东生、任峰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借款人即第三人张杰、高琴支付借款170万元,其中70万元支付时间晚于约定时间4天。第三人张杰、高琴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汇款凭证能够确认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对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为3%每月,原告主张按照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每延迟一日按本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杰、高琴作为借款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在第三人张杰、高琴未按约定偿还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案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应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偿还原告任东生、任峰借款本金1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偿还原告任东生、任峰借款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偿还原告任东生、任峰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国、黄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