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振秀、李树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李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江,农民。被上诉人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良,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佑良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东贾庄村路段时,遇李国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国兴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兴负���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兴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侧颞顶脑挫裂伤等,因医治无效李国兴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经鉴定李国兴系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伤特征。另查,原告张振秀系李国兴之妻,原告李树金系李国兴之女,原告李树江系李国兴之子。被告李佑良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李佑良与三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三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再向被告李佑良主张。关于三原告因李国兴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出��通知单、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物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国兴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9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颞顶脑挫裂伤等,开支医疗费共计3391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780元。李国兴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为163836元,丧葬费为21266元。原告提供的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李国兴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9天为15257元。原告提供的河北玄龙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树金、李树金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3051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为337元。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病理科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尸检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兴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李国兴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91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5257元、护理费3051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3984.29元。一审���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佑良驾驶的机动车与李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李佑良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李国兴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佑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佑良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因李国兴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振秀系李国兴之妻,原告李树金系李国兴之女,原告李树江系李国兴之子。被告李佑良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了原告各项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李佑良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佑良与三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三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再向被告李佑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因李国兴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8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提交的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写明主次责任,被上诉人李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是被上诉人方实际的支出,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佑良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金额比例为20%,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医疗费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悖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诉人李佑良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尸检费10000元,上诉人认为尸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丧葬费用,再承担尸检费有些不妥,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里面。三、被上诉人李佑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既没有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二、尸检费是为确定损失必然花费的支出,属于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负担。三、受害人已经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四、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已经远远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要求上诉人全额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佑良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金额比例为20%,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系为查明死者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李国兴因交通肇事死亡,但被告李佑良被免于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振秀、李树金、李树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佑良承担8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