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万天。被告:罗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多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天、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随着长时间不和渐冷漠直至破裂。2013年8月份,双方正式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以后国家法定抚养费标准提高,按提高后标准计算。被告罗某甲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本被告要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三、原告所说的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尚未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罗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子,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郑多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