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某英与刘某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英,刘某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蒋某英。委托代理人骆某生。被告刘某娟。原告蒋某英诉被告刘某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素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日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英及委托代理人骆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英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接小孩放学途中,由北往西,行经四塘镇铁道口到沙湾村的桂梧高速路天桥下的拐弯处,与被告驾驶的由西拐往北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跌落着地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双方商定暂不报案,达成由原告自行到医院治疗,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平均承担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对事故责任态度发生了变化,声称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2015年7月20日,临桂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了事故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4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714.61元,陪护费561.6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4077.46元,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50%,即17038.74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口头协议支付各项损失17038.73元(其中医疗费134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714.61元、陪护费561.6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金额之和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原告蒋某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临桂县四塘镇铁道口至园田由铁道口往沙湾方向行驶,行至桂梧高速立交桥路段,与相向而行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告刘某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但在现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亦出具了临公交证字(2015)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461.19元,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半年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2、注意观察切口愈合情况,门诊继续换药3次,每3天/次;3、门诊定期复诊,出院后1、2、3、6月门诊定期复诊(复诊时间建议选择周三早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蒋某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四塘镇横山村委会沙湾村6号,农民。陪护人员骆某生,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四塘乡横山村委会沙湾村6号,农民,系原告蒋某英的丈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陪护证明、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英与被告刘某娟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英受伤的损失的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确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61.19元(凭医疗费收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6天×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12714.61元[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天×(6天+180天)计算应为13795.08元,因其仅诉请12714.61元,故从其诉请];4、陪护费5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90元/天×6天×1人计算】;5、交通费2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避免诉累确定)。以上1-6项,共计33515.80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757.90元并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或诉请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娟支付16757.90元赔偿款给原告蒋某英;二、驳回原告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刘某娟负担100元,原告蒋某英负担1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