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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缪石阳与李印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石阳,李印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缪石阳。委托代理人缪桂花,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印柱。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石阳与被告李印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桂花、任少华、被告李印柱的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石阳诉称,2014年10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印柱驾驶赣B60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定南县龙塘镇圩镇往龙塘镇柏木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塘镇柏木村石头山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98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髌腱撕裂、左膝部皮肤挫伤。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8386.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386.1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778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印柱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因占道行驶,为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应当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印柱驾驶赣B60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石头山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98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缪石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1、李印柱驾驶赣B604**二轮摩托车与缪石阳驾驶的赣B980**摩托车相刮擦,造成缪石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李印柱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缪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缪石阳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5、经调查,赣B604**摩托车、赣B980**摩托车均被李印柱移动,以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缪石阳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8386.10元。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内髁骨折;3、左髌腱撕裂;4、左膝部皮肤挫伤。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5年8月16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印柱驾驶的赣B604**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时缪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李印柱对肇事的二部摩托车进行了移动,由此说明原告自身的行为对该起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李印柱在事故发生后没及时保护现场,而是对二部摩托车进行了移动,以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的行为较原告而言较为更大,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印柱所有的赣B604**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保险,对李印柱造成原告缪石阳的损害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原告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印柱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为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386.1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二个半月内左下肢勿负重行走”,本院酌定给予3个半月误工时间,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3.50元计算,即7717.50元(105天×73.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6天,即1911元(26天×73.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需该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缪石阳的医疗费18386.1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7717.50元、护理费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088.60元由被告李印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862.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31862.50元);超过部分17226.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5167.83元、被告承担70%即12058.27元。被告李印柱总计应赔付53920.77元,除已付1200元外,仍应赔偿527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缪石阳承担75元,由被告李印柱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