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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玉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新,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0日被假释,2013年7月6日假释期满。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玉新至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内×号被害人原×(女,3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家实施盗窃,未盗得款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玉新供述,被害人原×陈述,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玉新至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被害人张×(男,4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家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发现,并翻墙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张×抓获。未盗得款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玉新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到案经过,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玉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