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青山,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孙逊律师、叶青山实习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山市桃源镇龙源路水果街被害人郝某经营的水果店内,与郝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后被告人张某甲挥拳打中郝某鼻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二级)。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郝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郝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欧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心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条为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机会;被告人行为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是被害人提刀要砍被告人,被告人因生命受到威胁才出手打被害人,其并非无故无理、随意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希望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点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持刀砍向被告人,而被告人仅因被害人与别人的聊天内容即挑起口角,后实施暴力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行为,对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