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茂福、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茂福,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茂福。被告:张伟。原告与被告张茂福、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茂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493.33元和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9日,被告张茂福由被告张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茂福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茂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茂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7493.33元。被告张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493.33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被告张茂福、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